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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0年-04月-14日
文章来源:

吉林省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吉林省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和规范吉林省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及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边境地区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
,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
系指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系指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的边境贸易结算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及其所属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吉林省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八条 边贸企业经批准取得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后,首次办理出口业务申领出口核销单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


(
)
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
)《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
)边境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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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九条 边贸企业应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吉林省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入范围:从境外直接汇入的经常项目应收款项或从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其支出范围:向境外直接支付经常项目应付款项或向境外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


第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或非居民个人经外汇局核准,可在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收入范围:从境内边贸企业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从毗邻国家汇入的用于支付进口货款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向境内边贸企业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向毗邻国家汇出其出口款项,向吉林省内的进出口企业支付进口货款。


第十二条 境外贸易机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在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账户的收支范围:由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的人民币账户划入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的人民币账户划出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该账户严禁提取人民币现金,若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存入时,应严格审核其人民币现金来源。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和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边境贸易账户时,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 境外贸易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或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时,须向外汇局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
)开户申请书;


(
)毗邻国家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
)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仅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和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


(
)边境贸易合同。


经外汇局核准后,境外贸易机构持外汇局签发的核准件,到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账号要作特殊标识,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居民个人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申请开立边境贸易货款(外汇)特别账户。申请时应向外汇局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
)
申请书;


(
)居民身份证明、账号或信用卡卡号;


(
)边境贸易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


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其账户的收支范围:从毗邻国家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向边贸企业划出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1.货款转入代理出口边贸企业的,银行凭核销单,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并由边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2.货款不转入代理出口边贸企业的,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办理结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银行可凭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代理协议等资料向代理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三章 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的收支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账户限额由外汇局核定。其经常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限额内可以保留或者结汇;超过限额的,应当按规定结汇。银行按下列情况为企业办理收付:

(
)
收入应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单据。


(
)支出应审核《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


第十八条 边贸企业从其人民币账户向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款项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边贸企业提供的支付申请、《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为企业办理划付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贸易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仅限于边贸企业汇入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和从毗邻国家汇入的用于支付进口货款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收入为从边贸企业和个人人民币账户划入的用于边境贸易结算的人民币或以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币现金存入的边境贸易货款;支出为向边贸企业和个人人民币账户划出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时银行须审核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单据等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境内居民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货款(外汇)特别账户的收入仅限于从毗邻国家汇入的边境贸易项下的货款;支出时该居民个人及通过其收回出口货款的边贸企业应提供下列凭证:


(
) 出口收汇核销单;


(
) 出口货物报关单;


(
) 出口合同、发票;


(
)划转货款申请及说明。


第二十二条 银行对于边贸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货款,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边贸企业出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加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章,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边贸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结算账户,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收付行为,应视同向毗邻国家的收付行为。边贸企业和个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本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入的合规性具有监督的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四章 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无论是向毗邻国家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边贸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或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均应当按规定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依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不论是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毗邻国家货币支付还是以人民币支付,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对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七条 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的出口时,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
)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


边贸企业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字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


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以人民币转账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或由境外贸易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核销专用联”)
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以人民币现钞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人民币现钞结算协议及海关签章的携带人民币入境申报单正本或能够证明人民币现钞确属应收货款的有效证明及企业的承诺函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从境外贸易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款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收款名称为该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汇个人的结汇水单、代理协议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


边贸企业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易货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核销的,还应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将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细则》规定对边贸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银行要加强对边境贸易类账户情况的统计监测,要求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收付汇情况统计表》(见附表)报外汇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三十二条 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银行,均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银行,经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三十三条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严禁变相将现钞变现汇,扰乱外汇市场。


第三十四条 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其它外汇管理事宜,按照相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以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联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办单位:吉林省商务厅 技术支持: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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